(2016)冀0128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某与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949号原告:安某,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1,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原告安某与被告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离婚;2、个人陪嫁物品归个人;3、婚生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半年时间就仓促结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焦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半年来二人无任何往来和接触,已达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婚后二人一直没吵架,原告撤诉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是我不理她,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应说明情况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因为家中全部存款都在原告手中,可用共同财产折抵;3、如果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保留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陈述事实并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及二人无债权、债务情况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希望法院判决离婚,理由同诉状一致,被告已经同意离婚,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说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纯属对原告的污蔑,双方感情破裂因为性格不合而不是因为出现第三者。被告质证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没事,感情挺好,原告没说别的,是无缘无故走的,我们也没有性格不合,从结婚我们就没吵过,我也同意离婚。二、孩子的抚养权归谁。原告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希望这个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因为原告生完孩子一直在家务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原告根本负担不起孩子的经济需要,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是男孩,跟着父亲生活有利于培养其性格。被告称:我和别人合伙在内蒙做室内装修,平均月收入三四千左右。我不认识字,孩子跟着我抱屈,孩子跟着我绝对毁了,我不能让孩子毁在我手里,孩子我不抚养。三、共同财产。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说的有十八万存款在原告处,不是事实,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不够用,原告还会经常向娘家要生活费,根本就没有存款。被告称:孩子的锁钱5000元、拜钱4000多元,我在内蒙干活挣的钱,一年最少剩四万,共六年的时间,这些钱都在原告处,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半年多来,原、被告没有和好,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教育抚养义务,但考虑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好,婚生男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是农民身份,故参照我省农村人口收入情况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安某与被告焦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子焦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起每年11月1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547元至十八周岁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长虹液晶32寸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小茶几一个、休闲椅两个、电脑椅一个、革沙发(3、2、1)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出门桌一张、梳妆台一个、组合柜四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大茶几一个、申花冰箱一台、自制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子四个、床单两个、夏凉被两个、毛巾被两个、枕套两对,及原告个人衣服。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原告自行取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