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马玲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马玲玲,张立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长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玲,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电力科学研究院电器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增,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马玲玲、张立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谁雇佣了马玲玲。事实是,被上诉人张立增雇佣了马玲玲,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有济南大厦和张立增所签的合同为证。该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很清楚,劳务费每月33000元,由张立增发放。不是上诉人发放。该合同中还有“乙方(张立增)内部之劳资关系,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既然说得如此明确,也证明张立增承包了,为什么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在该判决中没有一点涉及。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虽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并不是无效。而且,马玲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地面上有结冰的状况,她应该知道绕着走,以避免发生不测,但是她没有这么做。上诉人认为,马玲玲在此次事故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马玲玲与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马玲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立增未答辨。马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中区机关管理局赔偿我医疗费2511.9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1265.1元、护理费4779.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马玲玲到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上班,在出门上厕所过程中,因地面结冰导致马玲玲滑倒摔伤。后马玲玲前往山东省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骨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玲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六周。马玲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玲玲要求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马玲玲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焦点一,马玲玲主张,其在市中区机关管理局食堂从事餐具清洁工作,上班时间不固定,事发时已经在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工作半年,其工资按日结算,由张立增代领工资后发放给其本人。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购买保险。为证实其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13年1月9日上午十时其找市中区机关管理局膳食科科长刘磊协调的录像、2013年2月5日上午十时其找市中区机关管理局膳食科科长刘磊及张立增的录像、事发时送其去医院的济南大厦司机穆青的通话录音。其中2013年2月5日的录像中双方约定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向马玲玲支付2012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2、马玲玲向刘磊索要工资的短信截图以及刘磊支付工资后马玲玲的取款记录,用以证实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已经向其支付了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3、刘磊的考核登记表,用以证实刘磊系市中区机关管理局膳食科正科级人员。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马玲玲受雇于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对马玲玲提交的上述证据1、2、3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同时主张其没有内部食堂,马玲玲的受伤与其无关。为此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提交了甲方为济南大厦、乙方为“张立增等33人”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有王欣的签字;2、发票七张,用以证实济南大厦每月向张立增等33人支付劳务费33000元,发票上有王欣及周杰的签字。马玲玲认为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乙方的主体不明确,也没有经过招投标,为无效合同。合同及发票中均有王欣的签字,可以证实食堂的实际管理者是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玲玲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山东省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马玲玲通过网络招聘在食堂从事餐具清洁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保险,工资按日结算。通过马玲玲提交的证据1、2、3可以看出,马玲玲系由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发放工资,由张立增代领后交给马玲玲。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提交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实该食堂系济南大厦开办,但合同中乙方主体不明确,且合同及发票中均有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欣的签字,故应当认定交付给张立增的劳务费系由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出资。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马玲玲系受雇于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从事食堂餐具清洁工作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应当对马玲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马玲玲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部分。马玲玲主张医疗费2511.9元,提交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单据30张。上述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总额为3069.6元,马玲玲主张市中区机关管理局的司机已垫付款项557.7元。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对马玲玲提交的证实医疗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马玲玲的医疗费为3069.6元。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垫付的577.7元款项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2、残疾赔偿金部分。马玲玲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玲玲构成十级伤残。均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分别计算后相加得出。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对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对鉴定意见载明的马玲玲鉴定适用的标准有异议,但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鉴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于市中区机关管理局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马玲玲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马玲玲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3、误工费部分。马玲玲主张误工费11265.1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休息117天,根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加可支配收入除以365天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得出。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主张马玲玲每月收入为几百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决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马玲玲未能提交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应当按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29222元÷365天×117天=9367.05元。4、护理费部分。马玲玲主张护理费4779.2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玲玲伤后需一人护理六周。根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加可支配收入除以365天乘以护理天数计算得出。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对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马玲玲的护理费为2940元。5、鉴定费部分。马玲玲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马玲玲在原审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并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马玲玲主张的鉴定费系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其该项主张具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马玲玲的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部分。马玲玲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马玲玲的伤情,且考虑其实际年龄,原审法院认定马玲玲的交通费为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马玲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根据马玲玲的受伤情况、伤残程度等予以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并非造成马玲玲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结合马玲玲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对马玲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玲玲医疗费2511.9。二、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玲玲残疾赔偿金51510。三、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玲玲误工费9367.05元。四、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玲玲护理费2940。五、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玲玲鉴定费1300元。六、市中区机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玲玲交通费50元。七、驳回马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市中区机关管理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提供济南大厦记帐凭证五份。证明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把食堂承包给了张立增。马玲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市中区机关管理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马玲玲在市中区机关管理局食堂从事餐具清洁工作,原审经现场勘察,确认马玲玲在工作中受伤,并结合通话录音、录像及合同中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定马玲玲的工资系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发放,马玲玲与市中区机关管理局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市中区机关管理局虽提供了济南大厦的记帐凭证,但仅凭该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认定。马玲玲在工作中意外摔伤,其本身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市中区机关管理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市中区机关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