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初6号原告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东路295号滨湖小区C栋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聂石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许忠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赴湘,男,于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依法向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建立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房一个,荷塘派出所斜对面一个,2处立柱广告。该2处广告立柱的批准发布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和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并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后原告投入巨资兴建了该2个广告立柱,并一直发布广告至今。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并于当日对原告广告立柱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广告立柱予以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所有的广告立柱是经合法手续批准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行政单位,根本无权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予以拆除损毁。被告在未掌握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且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财产于2015年11月30日强行拆除,严重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一个位于岳塘区荷塘乡政府旁,一个位于荷塘派出所斜对面的2处广告立柱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2个广告立柱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被告辩称,一、经查,原告诉称位于岳塘区荷塘乡政府旁立柱广告一个,荷塘派出所斜对面一个,是由湘潭荷塘现代综合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袁清平)分别于2011年8月和12月申请设置的(许可证号为:潭城执广许字[2011]第009号、第010号)该2个立柱广告所有权属于荷塘现代综合物流园。据此,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未对原告所称的2个立柱广告作出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据此,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三、《工作联系函》不是行政行为。原告所称“被告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拆除原告的广告立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工作联系函》是答辩人根据市委、市政府潭办发[2015]37号《通知》和市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2015]1号《通知》精神的部署和要求,由答辩人制作送达的;《工作联系函》仅是答辩人为配合市、区户外广告整治工作而与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进行工作联系的方式,而非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作联系函》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答辩人对原告的2个立柱广告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所述事实与理由及请求不成立,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对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旁和荷塘派出所斜对面的2处立柱广告自行和相关部门衔接处理,如逾期不办理,被告将按湘潭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拉起警戒线由施工人员对广告立柱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2011年5月5日,荷塘物流园管委会建设投资公司和湘潭市天地文化传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湘潭市荷塘物流园兴建高档亮化型户外广告牌合同》,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户外广告牌,以湘潭荷塘现代综合物流园名义申办了潭城执广许字[2011]第009号和第010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在岳塘区荷塘乡政府旁和荷塘派出所斜对面各设立一个双面单立柱广告牌。有效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和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湘潭市天地文化传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将其在《湘潭市荷塘物流园兴建高档亮化型户外广告牌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实施拆除本案所涉广告立柱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是事实行为。被告作为机关法人因其事实行为导致他人合法财产的灭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灭失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原告,权利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