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雀巢皮肤健康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雀巢皮肤健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雀巢皮肤健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065号原告雀巢皮肤健康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洛桑格拉塔帕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莫·罗贝尔,商标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洁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3846号《关于第165600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56007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第177059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即使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560078。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医药制剂;护肤药剂;医药制剂(护发用);医药制剂(护甲用);医药制剂(用于治疗眉间皱纹、面部皱纹、不对称和缺陷的人体皮肤病症);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内蒙古大唐药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1770599。3.申请日期:2001年4月17日。4.初审公告日期:2002年2月21日。5.注册公告日期:2002年5月21日。6.经续展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油剂;补药(药);汗足药;药草;医用油;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各种丸;药物饮料;减肥用药剂。三、其他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在先案例的审查、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以及经过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亦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问题,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构图轮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相区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雀巢皮肤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雀巢皮肤健康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雀巢皮肤健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占         恒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蒋         莉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法官助理侯李可法官助理刘群书记员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