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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志余与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金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余,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金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志余,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法定代表人:杨治国,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卢金连,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乌拉特前旗金昊商贸公司业主,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再审申请人陈志余因与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垣公司)、卢金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余申请再审称,2010年3月7日,陈志余、李守明、卢金连签订的《铁矿石开采销售承包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合伙承包协议,那卢金连以乌拉特前旗金昊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昊商贸中心)的名义与被申请人金垣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对于该协议,申请人当然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判认定申请人对该协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未能对能够证明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对基本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将承包款53万元汇入卢金连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事实有相关汇款凭证及卢金连出具的收据为证,所投资金卢金连向金垣公司支付。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批准,才可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本案所涉协议的当事人均不符合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资质,该协议明显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依法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7日,陈志余、李守明、卢金连签订的《铁矿石开采销售承包协议书》,卢金连作为发包方,就白彦花小庙沟一号矿体铁矿石开采销售,与陈志余、李守明形成承包关系;而2010年3月22日,金垣公司与金昊商贸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金垣公司委托金昊商贸中心开展探矿工作,金垣公司与金昊商贸中心形成委托关系。金昊商贸中心系卢金连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非合伙企业,本案申请人陈志余既与该中心无任何法律关系,又非上述《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审以其非适格原告驳回其的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