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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永琴与王维新、顾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琴,王维新,顾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琴,女,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新,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玲,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顾秀玲丈夫),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徐永琴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新、顾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发生医疗费5466.66元,一审法院仅支持3260.15元,对于其余的脑梗、感冒、咳嗽等用药,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支持,确属错误。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是因本次事故产生,事故前上诉人并无脑梗,每年体检均是正常,但事发后上诉人头部剧烈疼痛,造成了脑梗和其他的感冒咳嗽病症。一审法院未能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事故造成脑梗及全身软组织挫伤等生活不便损失,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所受的伤痛和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经济上的损失,显属错误。被上诉人王维新、顾秀玲辩称,事发后王维新送上诉人到医院检查,只是皮外伤,当时上诉人头脑很清楚,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上诉人才得了脑梗,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事故中仅是软组织受伤,医疗费中经核定用于治疗脑梗、感冒等的费用2206.51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生活不便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永琴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维新、顾秀玲、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466.66元、市民卡10元、交通费1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事故造成脑梗及全身软组织挫伤等生活不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4分,王维新驾驶轿车在南京市中央路文云巷口右转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在人行横道线上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行人,造成两车受损,徐永琴受伤(以医院诊断为准)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维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永琴无责。事故发生后,徐永琴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伤、右腿软组织挫裂伤;后多次到医院复诊,诊断为全身或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2月14日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另查明,王维新与顾秀玲系夫妻关系,苏A×××××车辆所有人系顾秀玲,该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王维新垫付现金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徐永琴用于治疗感冒、咳嗽、脑梗及外购药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关于医疗费,徐永琴主张外购药碘酒、棉签5元,鉴于该医疗费系治疗软组织损伤用药,法院予以支持;徐永琴主张感冒、咳嗽、××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审被告均持有异议,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徐永琴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感冒、咳嗽、脑梗等医疗费合计2206.51元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医疗费合计3260.15元。徐永琴主张市民卡10元、交通费141元,已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被告也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徐永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今后的损失50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永琴上述损失合计3411.15元,应扣除王维新已垫付徐永琴300元,实际赔偿徐永琴3111.15元,返还王维新3**元。鉴于徐永琴的诉请已获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徐永琴要求王维新与顾秀玲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永琴各项损失3411.15元(扣除王维新已垫付3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徐永琴3111.15元,返还王维新3**元);二、驳回徐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永琴主张侵权人王维新应赔偿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则应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徐永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医疗费的项目、发生的日期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医疗费中用于感冒、咳嗽及脑梗等费用,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徐永琴并未构成伤残,结合事故情况及其伤情考虑,徐永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今后生活不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永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永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