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祝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4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自报),女,汉族,中专文化,夜总会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2016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某步行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龙城材料城A1区斜对面“乐众商行”门前路段时,因心情不佳,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打砸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X×××××号牌马自达牌CA7201AT5(M6)型小轿车车门,并毁坏雨刮,致该车损失及修复费用达人民币5290元。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祝某自行前往“乐众商行”向被害人陈某承认毁坏小轿车一事,陈某报案,祝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到场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处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订货单、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