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德利与田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利,田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474号原告:田德利,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田德军,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识(系被告田德军女儿),女,汉族,无业。原告田德利与被告田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利与被告田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1.4亩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土地使用费、国家直补款、交通费,合计61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所属村小组分地,原告应分1.4亩等外地,但分地时因没有通知原告,该1.4亩土地被田德军冒领,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找村里多年无果,又找镇里多年,后镇里的经营管理站要求村里把被告田德军侵占1.4亩土地退给原告,并给被告下通知,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但被告仍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侵占的原告土地,是原告应得到的合法土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德军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原告1.4亩土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6180元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无权对1.4亩土地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承包权,所以不存在退还土地及赔偿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原告田德利主张村小组将该争议等外地的使用权分给其个人所有,但没有书面的记录,原告亦未与村集体签订相应的合法手续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原告提供的通知无出具人签名、提供证明的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二份证据均缺少必要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登记的被告土地面积及四至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也包含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故对于被告以此证明该1.4亩争议土地已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被告所在李家屯村的村民委员会为该村土地的实际管理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等外地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情况,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双方应分得承包地以外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应归村集体所有,并不属于任何村民个人,原告主张其所在小组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分给其所有,后为被告所冒领,但在村地账上未有书面的记录,且原告未与村集体签订相应的合法手续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就其与被告争议土地,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后,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亩土地及赔偿损失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德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