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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非法持有射钉枪和火药枪各1支,2016年3月22日,禹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送检的2支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枪支,能正常击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非法持有射钉枪和火药枪各1支,铜炮166粒、射钉弹8粒、铅砣12粒、钢珠22粒。2016年3月22日,禹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送检的2支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的标准,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提取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缉枪治爆收据、死亡证明,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保)公(刑)鉴(痕检)字[2016]018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禹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及火药枪各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铜炮166粒、射钉弹8粒、铅砣12粒、钢珠22粒,火药枪1支,射钉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普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