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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柏玲珑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玲珑,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529号原告:柏玲珑,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1093-3,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柏玲珑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玲珑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玲珑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803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873.59元(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以上两项共计10190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与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出租原告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保证原告每月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收入,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01903.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的办公用房系原告柏玲珑单独所有的房产,该房屋购房款为589003元。2009年7月26日,原告柏玲珑(甲方)与南京豪洋公司(乙方)、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楼XX室(房产证登记为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的商业用房给南京豪洋公司出租经营,该房屋建筑面积41.23平方米。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十个年度,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其中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为第一个年度,此后年度时间计算按上述时间类推;合同约定的第四、第五年度基准租金计算公式=【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9%】;第六、第七年度基准租金计算公式=【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10%】。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有义务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与丙方结算上一月度租金收入;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丙方有权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审核乙方提交的上月租金收入报表并进行结算,丙方负有甲方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担保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丙方于当季第一月的28日之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的基准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丙方若逾期支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的万分之五。合同第十三条,赔偿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底基准租金。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截止2015年6月28日,共计欠付原告租金88030元。上述事实有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柏玲珑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公司应保证原告收取合同约定的租金。现截止2015年6月28日,原告的房屋租金尚有88030元未收取,故被告港汇公司对于该欠付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港汇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租金13873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欠付租金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约定明显过低,本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被告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玲珑支付租金88030元及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计算:2014年度第一季度租金14405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014年度第二季度租金14405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014年第三季度租金14405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014年度第四季度租金14405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015年度第一季度租金14405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015年度第二季度租金14405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