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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蔡于明与陈祥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于明,陈祥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015号原告蔡于明,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祥辉,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蔡于明与被告陈祥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于明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陈祥辉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别人装修门头,双方约定由原告拿钱垫资,后期被告再结算。在原告完成被告交代的装修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安装工费1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元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安装工费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0日,被告陈祥辉向原告蔡于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蔡师傅安装门头工费壹万元整¥10000.00,陈祥辉,2014年元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祥辉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蔡于明与被告陈祥辉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祥辉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到庭应诉,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于明欠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蔡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