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待业。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在涞源县XX超市门口高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高某甲被陈某甲打伤,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称,在其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后,高某甲拿整包卫生纸砸了其头部一下,而后其踹了高某甲腿上一脚,后被人拉开。高某甲腰部的伤是陈旧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害人找被告人陈某甲闹事,进而对被告人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踹了被害人一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的腰椎骨折系被告人陈某甲造成;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本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在涞源县XX超市门口高某甲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高某甲拿起一包卫生纸砸到陈某甲头部,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朝高某甲腿部踹了一脚,致高某甲受伤。经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其的手机在XX超市邮寄时因被弄丢一事,其找超市老板陈某甲理论,陈某甲非但不理还骂了其,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其拿起一袋卫生纸扔向了陈某甲,接着陈某甲跑过来一脚将其踹下了台阶,其起身和陈某甲理论,又被陈某甲踢了背部两脚,被人拉开后其报了警。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的超市是全峰快递的代理商,2015年4月15日左右,修手机的孙某甲从其超市寄走一个包裹被弄丢了。约20天后,孙某甲带着高某甲来超市找其,说寄丢的包裹中有高某甲的三星S4手机,让其与高某甲协商解决。当时其与高某甲协商从网上订购与丢失手机型号一致的手机,在高某甲同意后其订购了一部新手机。同年5月13日上午,高某甲到超市找其,说不要手机了,让其赔钱,其没同意,双方发生了争吵,后高某甲从超市门口拿起一袋卫生纸砸到其右眼上,其感觉眼睛很痛,就踹了高某甲腿部一脚。然后被人拉开,高某甲还在一边骂其,在警察到后,高某甲就躺倒地上了。高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高某甲在此事发生前腰部受过伤。3、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涞鉴字第(07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高某甲受伤经过及损伤的特性分析为钝性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款规定,鉴定意见,高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正[2015]临伤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委托人涞源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鉴定意见,高某甲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为新鲜性骨折。5、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经勘查位于涞源县城区XX小区对面XX超市门口台阶处。现场中心北面邻XX超市,南邻中心路,西邻XX茶楼,东邻XX生活批发超市,现场台阶为大理石铺面。现场无痕迹,无其它异常情况。同时制作现场草图一张,拍摄照片二张。6、涞源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10时许,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高某甲报案称,在涞源县城区XX超市内其被陈某甲打伤,接警后,该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经调查,陈某甲有作案嫌疑,后将陈某甲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关于高某甲的伤是陈旧伤并非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腰椎骨折系被告人陈某甲造成的辩护人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芳审 判 员 许 浩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