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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趁衡东县杨林镇街上赶集人多,伺机实施盗窃,共计盗窃2次,盗窃价值2500余元。具体如下:1、2016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衡东县杨林镇街上赶集人多,在“小数点”商店门口一摊位前,从邹某推的小推车内盗走一个绿色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魅蓝note2手机一台,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魅蓝note2手机价值629元。2、2016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衡东县杨林镇街上赶集人多,在“大风车幼儿园”出口处的一摊位前从汤某的菜篮子里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被告人陈某盗窃���手后,随即离开现场,但当即被汤某等人发现,汤某等人遂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追赶。被告人陈某逃至“大风车幼儿园”5楼,将其盗窃的钱包藏匿于“大风车幼儿园”5楼一房间内。后在群众罗某的帮助下,汤某等人在“大风车幼儿园”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找回被盗的钱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1400元,并获得被害人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盗钱包照片、领条、谅解书;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谭某、董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盗窃的部分财物被追回,未追回的财物也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院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芬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