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维娟与宋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娟,宋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孙维娟,无业。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师艳。原告孙维娟诉被告宋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用于买房子,事后还了10000元,还欠13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师艳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宋师艳向原告孙维娟1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被告宋师艳向原告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此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即时向原告予以偿还,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宋师艳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娟借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孙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745元,由被告宋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卢 芳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