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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3863号原告:牛某某,女,1974年7月10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龙,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诉讼诉讼代理人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判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依法判归被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在新疆拾棉花时相识,同年腊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0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就共同生活起来。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就暴露出感情不合、性格差异和趣味不同的矛盾来。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就是不听。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扬言在开庭时将原告抓回家,原告开庭时没有到庭,法庭按撤诉处理。可是,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次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互不沟通,互不交流,形同陌路,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大的是个男孩,名叫张某乙,2001年8月24日出生;小的是个女孩,名叫张某丙,2006年1月7日出生。张某乙是张家的血脉,为此,原告请求将张某丙判归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二个小孩我愿意抚养,原告要打抚养费,因为,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方认为双方的婚姻家庭,本身是和谐美满的,双方不可能不发生小的摩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和被告分居2年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及分居的时间,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应冷静对待,彼此相互沟通,妥善处理,不应把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