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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8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甘霖与重庆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霖,重庆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515号原告:甘霖,男。被告:重庆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林尚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波,男。委托代理人:王远征,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霖诉被告重庆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霖、被告富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王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霖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杯车一辆。购买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可以获得政府补贴1000元及两次车辆免费保养。2015年9月20日,原告依据用户使用手册中车辆首保的规定,到被告处进行新车保养。被告方售后处工作人员及销售部门主管李硕淼以原告未带免费单据为由相互推诿,称原告需自费300元才能进行保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硕淼先动手打在原告的左肩上,并扬言要致原告于死地,经多方劝阻后方停止殴打行为。其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的妻子殷次玲及儿子甘辛相继赶到现场。甘辛见原告被打,便与李硕淼互相推搡,继而引发双方大规模的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及其妻儿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多名工作人员的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方面多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原本计划赴美国旅行的计划亦因此受到影响,相关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00元。被告富华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及其妻儿与被告方的员工李硕淼、高玺然等人因汽车保养等相关事宜发生冲突的情况属实。但事故系因原告未带车辆保养手册,违反公司规定而引起。原告首先对被告销售主管李硕淼进行辱骂,该行为是后续冲突发生的诱因。其后,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儿子甘辛率先动手殴打李硕淼,才引发了被告其它员工与原告方的大规模肢体冲突,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所述被告欺诈销售的情况不实,其赔偿项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杯车一辆。2015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新车首次保养,后者的售后处工作人员及销售部门主管李硕淼以原告未携带保修保养手册为由拒绝为其进行免费服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在与李硕淼争吵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经多方劝阻方使事态暂时平息。其后,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二郎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及原告的妻子殷次玲及儿子甘辛相继赶到现场。在民警调查过程中,甘辛率先挥拳打向李硕淼,后者进行还击,继而引发双方大规模的肢体冲突,造成甘霖、殷次玲、甘辛、李硕淼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合计913.4元。另查明,斗殴事件发生后,甘霖、殷次玲就其在被告处涉及汽车保养及购车补贴事宜向石桥铺工商行政管理所进行投诉,后者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现甘霖、殷次玲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发票及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车辆交接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汽车保养及购车补贴等事宜与被告工作人员李硕淼产生争执,经多方劝阻后方使事态平息。但在公安机关到场现场后,原告之子甘辛率先挥拳攻击李硕淼,后者进行还击,继而引发双方大规模肢体冲突,造成多人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案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次冲突中,双方均未能保持必要的冷静与克制,被告作为李硕淼、高玺然等参与斗殴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方未能采取理性方式处理纠纷,亦是引发双方矛盾升级的因素。本院综合分析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70%为宜,其余部分30%损失由原告方等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913.4元。庭审中,对于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被告虽对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913.4元。2、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但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护理费、旅游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举示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且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旅游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予支持。以上费用1-2项共计1013.4元,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的70%即709.38元。原告本案诉请的金额为低于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霖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09.38元;二、驳回原告甘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原告甘霖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