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有文与康孝财、康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文,康孝财,康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733号申请执行人王有文,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敖镇规划区,证件号码被执行人康孝财,地址敖镇乌兰新区。被执行人康孝军,地址敖镇旧水利局办公楼附近。王有文与康孝财、康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69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康孝财、康孝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有文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康孝财、康孝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康孝财、康孝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有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康孝财、康孝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有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懌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