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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1栋一层。法定代表人何朝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第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15240597号“口袋助理”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5921601号“口袋书店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1818号“口袋微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6]第621号《关于第15240597号“口袋助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做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深信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深圳深信服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附图)由深圳深信服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案外人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0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案外人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深圳深信服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相关网站和APP平台上使用的网页打印件、推广协议复印件、相关搜索页面打印件。2016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深圳深信服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审理期间,深圳深信服公司提交了网站介绍打印件、部分荣誉奖杯和证书照片打印件、相关广告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等使用证据、口袋微店网站打印件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深圳深信服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也不持异议。申请商标是文字商标,由中文“口袋助理”构成。引证商标由“口袋书店”与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口袋微店”构成。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要素“口袋”,但“口袋”是对“助理”、“书店”、“微店”修饰,因此,从标志整体出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和含义上都有较大差别,即便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也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信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婉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