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兵、唐均妮、刘引利、李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兵,唐均妮,刘引利,李计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250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军辉,男。被告刘兵,男。被告唐均妮,女。被告刘引利,男。被告李计平,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兵、唐均妮、刘引利、李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符军辉及被告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均妮、刘引利、李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8日,我联社与被告刘兵、唐均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给被告刘兵、唐均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3年,即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月利率8.82‰,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利息。同日,我社与被告刘引利、李计平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引利、李计平对被告刘兵、唐均妮在我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我社向被告刘兵、唐均妮发放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2日起,被告刘兵、唐均妮违约拖欠借款利息至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现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与被告刘兵、唐均妮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兵、唐均妮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701.6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并承担从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引利、李计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仓信用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刘兵及其妻子唐均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兵及其妻子唐均妮向我社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刘引利、李计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意见书2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刘引利、李计平为被告刘兵、唐均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兵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我愿意在2016年9月21日前归还结欠的所有利息,希望借款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刘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均妮、刘引利、李计平未出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刘兵无异议,被告唐均妮、刘引利、李计平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兵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慕仪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兵做为借款人、唐均妮做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贷双方约定借期3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月利率8.82‰,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引利、李计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意见书。保证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兵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刘兵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担保人刘引利、李计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进行清息。本院认为,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兵、唐均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兵做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唐均妮做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进行偿还。现被告刘兵、唐均妮未能按约进行清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对原告要求的解除与被告刘兵、唐均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兵、唐均妮应对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归还的利息进行清偿。被告刘引利、李计平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意见书,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未归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引利、李计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兵、唐均妮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兵、唐均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利息(包括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按照月利率8.82‰计算;2017年12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3.23‰计算。三、被告刘引利、李计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刘引利、李计平归还了上述借款,则有权向被告刘兵、唐均妮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刘兵、唐均妮、刘引利、李计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艳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叶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