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洪、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洪,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3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国兵。委托代理人张智峰。被执行人张洪,男。被执行人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洪、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48元、滞纳金8675.71元、其他费用348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37076元。三、被告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张洪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26元,由被告张洪、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洪、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633225.71元,执行费8733元,共计641958.71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张洪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因该车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遂赴被执行人张洪户籍所在地对其房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洪在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有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张洪、苏州市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立案执行标的633225.71元,未执行到位633225.71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虎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杭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