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巧云、陈清文与刘远义、吴俊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陈清文,刘远义,吴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567号原告张巧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伟,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清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伟,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义,居民。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波。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云、陈清文与被告刘远义、吴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陈清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伟,被告刘远义、吴俊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天天,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云、陈清文诉称,2015年11月18日14时30分,刘远义驾驶陕A×××××小型客车沿梁村东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近代化工业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陈清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清文与乘坐人张巧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勘查,2015年12月10日作出西高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文负次要责任,张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救治,陈清文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张巧云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2.3.4椎体骨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等多处受伤。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期间,被告刘远义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自己缴纳医疗费9000余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俊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清文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60元(包括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3200元)及给被告张巧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853.4元(包括医疗费1077、住院伙食补助金14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341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赔偿两被告人民币118513.4元。2、被告吴俊波、刘远义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下余部分财产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远义、吴俊波辩称,1、对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3、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的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现再承担。4、被告吴俊波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该费用的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保险公司退赔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赔偿中应予扣减或退还。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4时30分,刘远义驾驶陕A×××××小型客车沿梁村东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近代化工业厂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陈清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清文与乘坐人张巧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高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部责任;陈清文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巧云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2.3.4椎体骨挫伤、3.胸7、12椎体陈旧性骨折、4.右头顶头皮血肿、5.左膝骨性关节炎;原告张巧云住院49天,门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719.10元,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清文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外踝撕脱、2.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陈清文住院12天,门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616.9元,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制动4周,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被告刘远义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俊波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俊波为原告陈清文垫付医疗费4616.9元,为原告张巧云垫付医疗费31719.1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为张巧云支付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巧云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原告陈清文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高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户口本、电动车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远义负事故主部责任,原告陈清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巧云无责任。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张巧云所受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清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陈清文所受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巧云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719.1元(含被告吴俊波垫付31719.1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远义、吴俊波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7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49天=147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三被告认可的标准是20元/天,本院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00元/月×6个月=48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从事门卫工作的情况,误工损失应确认为800元/月×6个月=4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90天=10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可的标准是6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112.4元,经鉴定原告张巧云属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为26420元×13×10%=3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刘远义、吴俊波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8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陈清文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16.9元(含被告吴俊波垫付4616.9元),被告刘远义、吴俊波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2天=3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三被告认可的标准是20元/天,本院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00元/月×4个月=32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从事门卫工作的情况,误工损失应确认为800元/月×4个月=3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60天=7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可的标准是6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可;8、财产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损坏,原告主张花费维修费2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远义、吴俊波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巧云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171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146元(含已支付的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4990.19元,因被告吴俊波已为原告张巧云垫付医疗费31719.1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俊波。原告陈清文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787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599.2元,因被告吴俊波已为原告陈清文垫付医疗费4616.9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俊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清文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12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4990.19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巧云132**.09元,支付被告吴俊波31719.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清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599.2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清文5982.3元,支付被告吴俊波4616.9元)。五、驳回原告张巧云、陈清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刘远义、吴俊波负担。(原告张巧云、陈清文已预交500元,本院退付其250元,被告刘远义、吴俊波在履行判决书时付给原告张巧云、陈清文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小风附表原告张巧云赔偿清单1、医疗费:48719.1元(含被告吴俊波垫付31719.1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800元/月×6个月=4800元;5、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600元;7、××赔偿金:26420元×13×10%=3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4000元;11、××辅助器具费:2400元。综上,原告张巧云各项损失共计117135.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800元+××赔偿金34346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3146元;商业险:医疗费38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9989.1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数额为:交强险53146元,商业险49989.1元×90%=44990.19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巧云交强险53146元、商业险13271.09元,支付被告吴俊波31719.1元)。被告吴俊波、刘远义应支付原告张巧云鉴定费4000元。原告陈清文赔偿清单1、医疗费:4616.9元(含被告吴俊波垫付46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800元/月×4个月=3200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陈清文各项损失共计27876.9元。交强险: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2900元;商业险:医疗费4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17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数额为:交强险12900元,商业险11776.9元×90%=10599.2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清文交强险12900元、商业险5982.3元,支付被告吴俊波4616.9元)。被告吴俊波、刘远义应支付原告陈清文鉴定费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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