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益文、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益文,陈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290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罗益文。被告陈红梅。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益文、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益文、陈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罗益文、陈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91元,且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益文、陈红梅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益文和陈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罗益文签订了(18890332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2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为22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罗益文发放贷款本金22000元,双方签署了放款确认书,确认书上明确约定放款金额22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7月15日,年利息10.18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利息766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益文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项下,罗益文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且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罗益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但其迟延履行并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罗益文、陈红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在基础利率之上加收30%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益文、陈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益文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罗益文、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并共同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66元,之后利息按本金22000元,月利率8.4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罗益文、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