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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静英与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英,陈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043号原告:杨静英,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志龙,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静英(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志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是要归还的,本案借据是之前的借款往来结算之后出具的,之前的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剩下的是利息,因此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龙归还原告杨静英借款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陈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