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517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琚琼,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储俊。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银行)与被告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储俊偿还原告岳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1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储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储俊于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鹞落坪支行(原包家信用社)借款3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075‰,2007年9月4日又借款91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45‰。借款到期后,被告储俊未按期还款。储俊未作答辩。对于岳西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催收通知单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储俊在岳西农商银行(原岳西县联社包家信用社)借款3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约定月利率9.3075‰,2009年1月25日,储俊归还借款本金1250元、利息255.96元;2007年9月4日,储俊在岳西农商银行(原岳西县联社包家信用社)借款91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约定月利率9.94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储俊向岳西农商银行下属包家信用社借款,岳西农商银行下属包家信用社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储俊有按约定偿还贷款人岳西农商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储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贷款人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岳西农商银行要求储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岳西农商银行要求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9.945‰计算利息的请求违背了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85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25日,按本金3000元、月利率9.3075‰计算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至款清日,按本金1750元、月利率9.3075‰计算利息;自2007年9月4日至款清日,按本金9100元、月利率9.945‰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255.96元,在上述利息中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被告储俊负担45元,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储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