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涂大俊、汪广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大俊,汪广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大俊,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200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被告人汪广文,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09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窜至孝感市长征一路城东社区266号附近,用脚踢坏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龙头锁并连线打火,将该车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本田摩托车价值6351元。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新垸村附近一小区,采取液压钳剪锁、连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水箱和配电房之间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5746元。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山上湾6栋附近,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李某两人一起停放在山上湾6栋楼下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和一辆河南隆鑫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福田五星摩托车价值3398元,河南隆鑫摩托车价值3556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徐某、张某、吕某、李某的陈述;2.证人池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手机信息提取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7.鉴定意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8.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大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2016年5月12日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山上湾6栋的盗窃行为。被告人汪广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涂大俊未参与2016年5月12日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山上湾6栋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在孝感城区,孝南区卧龙乡、肖港镇采取套锁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9051元。分述如下: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窜至孝感市长征一路城东社区266号附近,用脚踢坏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龙头锁并连线打火,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新湾村附近一小区,采取液压钳剪锁、连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水箱和配电房之间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山上湾6栋附近,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李某两人一起停放在山上湾6栋楼下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和一辆河南“隆鑫”三轮摩托车盗走。另查明,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4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6元;“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1元;“隆鑫”牌LX175ZH-20B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6元;“福田”牌五星FT200ZH-3B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7日上午12时左右,其停放在孝南区城东村还建房3组266号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被偷及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该摩托车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7日13时许,其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卧龙乡新垸附近的黄花小区,当日14时发现该摩托车被偷及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该摩托车的事实;3.被害人吕某、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2日,二人停放在肖港镇山上湾6栋旁边的两辆正三轮摩托车(隆鑫牌、福田牌)被偷的事实;4.证人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涂大俊是男女朋友关系,租住在孝感市文化路胡家墩子,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涂大俊说与汪广文在仙桃卖货,第二天涂大俊才回出租屋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4月7日15时许,该分局民警根据被盗摩托车车主提供的GPS定位仪线索追击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农场卫星西村时,发现嫌疑人及两辆无牌摩托车、一副黑色边框眼镜、一个黑色双肩包并带回派出所的事实;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于2016年4月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农场惠安大道环卫工作站背后约300米处的丁字路口现场发现嫌疑人遗留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及在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西北方约1米处的草坪上发现一副黑色边框的眼镜的事实;7.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6)第080号生物物证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的眼镜上可疑斑迹为汪广文所留的事实;8.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3日,咸宁市公安机关民警在咸宁市城区“天宇”网吧内抓获汪广文,2016年7月31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在孝感市玉泉南路湖北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心缘”网吧内抓获涂大俊的事实;9.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孝南价认字(2016)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孝南价认定(2016)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4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6元;“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1元;“隆鑫”牌LX175ZH-20B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6元;“福田”牌五星FT200ZH-3B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8元的事实;10.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雅马哈”摩托车、“本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某、徐某的事实;11.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分别出生于1989年5月25日、1992年11月18日的事实;12.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涂大俊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年五个月的事实;13.(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汪广文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事实;14.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明监控拍下二被告人盗窃作案后逃离时的路线及方向;15.证人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辨认出穿白、黄、灰条纹上衣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嫌疑人是其男朋友涂大俊的事实;16.公安机关民警提取被告人涂大俊QQ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人涂大俊通过QQ软件发布的三轮摩托车照片系二被害人丢失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17.被告人汪广文的辨认笔录,证明与其一起盗窃作案的男子是被告人涂大俊及对作案地点辨认的事实;18.被告人涂大俊的辨认笔录,证明与其一起盗窃作案的男子是被告人涂大俊及对作案地点辨认的事实;19.被告人涂大俊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4月二次分别在孝感市长征一路城东社区、孝南区卧龙乡新垸村附近小区盗窃他人二辆摩托车的事实;20.被告人汪广文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间三次分别在孝感市长征一路城东社区、孝南区卧龙乡新垸村附近小区、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山上湾等地盗窃他人四辆摩托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截图、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汪广文使用手机中取得的信息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涂大俊参与2016年5月12日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当庭辩解涂大俊未参与2016年5月12日盗窃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真诚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依法不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大俊、汪广文多次盗窃,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大俊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大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自敏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