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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陈毓坚、庄桂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陈毓坚,庄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500号原告:王永忠,男,45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毓坚,男,42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庄桂丽,女,39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王永忠与被告陈毓坚、庄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坚、庄桂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毓坚、庄桂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陈毓坚、庄桂丽支付利息4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为4000元),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毓坚、庄桂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陈毓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6年3月21日还清,陈毓坚出具一份《借条》与王永忠收执。但借款到期后,王永忠多次催讨,陈毓坚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另,陈毓坚与庄桂丽系夫妻关系,庄桂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毓坚、庄桂丽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陈毓坚向王永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与王永忠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永忠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16年3月21日还清。到期没还按3分利息陈毓坚借款人:陈毓坚2016年1月21日”,陈毓坚分别在“借款人”及添加的利息约定内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王永忠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跨行转账给陈毓坚47000元,另于当日现金支付3000元与陈毓坚,共计支付借款50000元给陈毓坚。陈毓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王永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陈毓坚与庄桂丽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王永忠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与法庭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永忠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查封陈毓坚、庄桂丽名下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13幢201室房产,查封、冻结陈毓坚在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享有的三片林地使用权及其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根据复议申请人庄恢锦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解除对陈毓坚在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享有的三片林地使用权及其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陈毓坚、庄桂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忠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永忠与陈毓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毓坚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王永忠要求陈毓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王永忠与陈毓坚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王永忠起诉请求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系王永忠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永忠要求陈毓坚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毓坚与庄桂丽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庄桂丽应对陈毓坚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毓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王永忠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陈毓坚应支付给王永忠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庄桂丽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陈毓坚、庄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鹭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桂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