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1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与赵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赵承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住所地顺城区新华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侦智,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昌,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赵承新,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赵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侦智、张跃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承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我行申请个人汽车分期贷款一笔,金额为106000元。同日,我行根据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106000元,抵押物为购置的辽D某号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初期,被告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5月1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65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8766.8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8766.84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无力清偿未偿还的贷款,请求对被告抵押的辽D某号车辆优先受偿;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承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购买辽D某号长城牌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汽车分期贷款一笔,金额为106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106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944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福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为购置的长城牌汽车,车辆型号:CC6460RM01,车牌号辽D某号,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6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未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1日,被告赵承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58766.8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凭证、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的主债权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对于抵押物即被告购置的长城牌汽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与被告赵承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赵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5月1日)58766.84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滞纳金;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对被告赵承新的抵押物(长城牌汽车,车牌号辽D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赵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