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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钟某、陈某1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向阳村民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1,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向阳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680号原告钟某,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原告陈某1,男,2011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钟某,身份信息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向阳村民组。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田坝组。负责人刘应余,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省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省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陈某1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向阳村民组(以下简称“沙坝村向阳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向阳村民组的村民组长刘应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谈谈、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陈某1诉称,原告钟某因与被告沙坝村向阳村民组的村民陈某2结婚,其户籍于2016年3月23日从原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迁入被告所在地落户,成为被告村民。原告钟某婚后又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了儿子陈某1,并将陈某1的户籍于2011年7月落户于被告所在地。被告因历史及地理位置的原因,并未将该集体所有的土地承担到户,而是由村民组将集体土地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同时村民组也于每月将经营收益作为本村民组的集体权益向本组村民进行分配。但二原告落户被告所在地,成为被告村民后,被告一直未对二原告进行集体权益分配。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二原告分配集体收益2130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集体权益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集体权益分配款21300元(其中:钟某3000元,2016.3.23-2016.8.23,陈青林18300元,2011.7.14-2016.8.1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坝村向阳组辩称,我向阳村民组属城中村,村民组的土地由于地理位置及历史原因没有分配,没有承包到户,由村民组统一管理,并且村民组会议记录对土地的收益进行了约定,新成员不享受集体权益分配的依据保存了11年之久,没有人提出异议。我们向阳村民组现在村民人口是600多人,享受发放福利的人有582人。原告是向阳村民组的村民,但并不代表享有权益分配权。原告不具有向阳村民组集体权益分配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且本村民组村民享有的集体权益分配的金额不是固定的,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我们应该尊重历史,保持现有状况,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向阳村民组的村民陈某2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其户籍于2016年3月23日从原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二郎乡二郎村民主组迁入向阳村民组落户,成为被告村民。原告钟某与陈某2婚后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了儿子陈某1,并将陈某1的户籍于2014年5月16落户于向阳村民组299号。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向阳村民组,因地理位置和历史原因,至今向阳村民组集体土地没有承包到户。2005年3月2日向阳村民组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内容:村民补助款领取人员的起止时间和资产资金的分配原则。结论:1、以议事代表拿表册下去村民签字的多少为最终意见。2、到会人员一致同意2005年4月30为上户到止时间。同年3月3日向阳村民组召开“村、支”会议,会议内容:“四、2005年4月30日以前上户口可享受收益分配的条件。1、4月30以前上户到村民组登记的享受福利截止时间以后的一律无权享受福利。没有通过村民组的户口无权享受福利,村民组不予登记。”同年3月向阳村民组制定村民组重大组务村民表决册。表册内容:“二、向阳村民组2005年4月30日以后享受资产收益分配的村民条件如下:1、资产收益分配原则是“生不增,死不减”,享受资产收益分配的村民以2005年4月30发放生活补贴册的名单为准。2、村民组村民死亡后,生前所享受的资产收益分配由生前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无继承人的由集体收回,归集体所有。3、2005年4月30日以后入户到村民组的人员无权享受村民组资产收益分配。”上述表册内容经向阳村民组村民表决通过。向阳村民组村民包括原告之父陈某2按表册表决内容领取各项福利款至今。现二原告向被告沙坝村向阳村民组主张分配集体权益分配款,双方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明》、《向阳村民组重大组务村民表决册》、《向阳村民组户代表会议签到册》、《向阳村民组补贴发放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沙坝村向阳村民组就本村民享受村民组资产收益分配条件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进行表决通过,是村民组自我管理,村民自治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对被告沙坝村向阳村民组制定的村民享受资产收益分配条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违反了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存在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当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于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陈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