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229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双方有位于八面城镇的楼房一套(价值约240000元),首付78000元,还房贷约2年,因购房有债务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双方于2016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建立了完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出现问题时,应共同互谅互让,积极改善关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