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志霞与王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霞,王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592号原告:闫志霞,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兴斌,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闫志霞与被告王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57.07元、误工费284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1090元、护理费28227.17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2.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79117.7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兴斌驾驶晋KK×××××号半挂车与案外人李建明驾驶的闫志霞乘座的豫F×××××轿车在鹤壁市××××区大海线煤化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建明及闫志霞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明、闫志霞无责任。涉案车辆晋K×××××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1、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答辩人将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在承担商业三者险时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但不得超出我公司承保的限额。2、原告与本案被保险人还应提交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效《道路运输证》、王兴斌的有效驾驶证及资格证等证件证明其是合法运营且合法驾驶,如无法提交上述证件,答辩人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3、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那么本案与贵院审理的(2016)豫0611民初1591、(2015)淇滨民初字第2813号案件为同一起事故,故答辩人在承担上诉案件与本案的保险责任时,总和不得超出我公司承保的限额。4、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均过高,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应当支持其该项诉请。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以维护答辩人正当权益不受侵犯!被告王兴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人陪护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3、鉴定费及照相费属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按照《消费交纳办法》予以处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在鹤壁市××××区大海线煤化工路口,被告王兴斌驾驶晋K×××××号半挂车与案外人李建明驾驶的闫志霞乘座的豫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建明及闫志霞受伤。后原告闫志霞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共计109天,支出医疗费43157.07元。涉案车辆晋K×××××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明与闫志霞无责任。2016年8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闫志霞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2、被鉴定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个月。误工期限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限需6-8个月。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8000-10000元;2、被鉴定人面部皮肤遗留瘢痕测量长度7.8cm,其面部瘢痕整复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8000-10000元。另查明:原告闫志霞父亲闫文涛于1949年10月2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闫文涛有子女三人,闫志霞系闫文涛大女儿;原告闫志霞丈夫郭文涛于2011年6月23日去世,闫志霞儿子郭某某鹏翔于2001年2月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原告居住的地址为××山城区鹿楼乡××村,该地址属于鹤壁市山城区市区范围,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产晋中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李建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另案受害人李建明12595.9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闫志霞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4315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3270元(30元/天×109天);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1090元(10元/天×109天);4、误工费:根据医疗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个月为宜,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17781.17元(30482元/年÷12月/年×7个月);5、护理费:根据医疗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5个月为宜,并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27096.27元(30482元/年÷365天×109天×2人+30482元/年÷12月/年×3.5个月×1人);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302.8元(17154元/年×14年×20%÷3人+17154元/年×3年×20%×1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28606.8元(102304元+26302.8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为宜,面部瘢痕整复费用9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90元;综上,原告闫志霞的损失共计240091.3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晋K×××××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闫志霞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91.31元未超出人保财险晋中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志霞240091.3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志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91.31元;二、驳回原告闫志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原告闫志霞负担767元,被告王兴斌负担4720元;鉴定费(含照相费)2640元,由原告闫志霞负担369元,被告王兴斌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