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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郝玉平与郭天增、郭用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平,郭天增,郭用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147号原告郝玉平,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天增,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郭用书,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郭天增妻子。原告郝玉平与被告郭天增、郭用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增、郭用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平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384元,利息11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几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8384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郭天增、郭用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原告郝玉平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1月29日借条1份;3、手机里聊天记录和录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和被告郭天增承认借款,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郭天增、郭用书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郝玉平所举证据1、2、3,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天增和郭用书是夫妻。被告郭天增向原告借款138384元,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郭天增应支付利息11070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被告郭天增向原告借款138384元,约定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天增、郭用书共同清偿债务合法,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138384元本金,并按约定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110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天增、郭用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玉平借款本金138384元,并按约定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11070元。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郭天增、郭用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人民陪审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辛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