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蒯振寰与张庆娴申请宣告公��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振寰,张庆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特72号申请人:蒯振寰,女,1966年9月5日,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张庆娴,女,1941年6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糖精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代理人:蒯振宇,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蒯振寰申请认定张庆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蒯振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因大面积脑梗昏迷至今,系植物人状态,已无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蒯振寰与蒯振��,被申请人之夫蒯焕文于2011年9月病故。故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庆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蒯振寰为其监护人。蒯振宇称,申请人所称均属实,申请人系代理人的姐姐,一直与被申请人同住,且申请人没有子女可以更好的照顾母亲,同意由申请人作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庆娴,女,194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宫里2-2-107号,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还有一女蒯振宇,被申请人配偶蒯焕文于2011年9月1日死亡。2015年7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被申请人患有2型糖尿病、××变、大面积脑梗死、××、××、肝胆管扩张、肝囊肿、低钾血症、脑梗塞史。经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津实(2016)××鉴字第355号《司法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张庆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询,被申请人张庆娴的代理人蒯振宇表示同意由申请人蒯振寰作为被申请人张庆娴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去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据此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有效。其意义为:一、人民法院通过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通过为其指定监护人,从而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宣告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社会便知道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或必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三、有利于保障民事流转的正常、安全而有效地进行,预防并减少纠纷,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实(2016)××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申请人张庆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申请人蒯振寰系被申请人张庆娴的子女,由其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蒯振宇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指定由申请人蒯振寰担任被申请人张庆娴的监护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庆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蒯振寰为张庆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