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士占与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占,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210号原告:王士占,男,1939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3年生,汉族,货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杨林妻子),女,1984年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占与被告杨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占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被告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详见明细表)经济损失68524.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431元、鉴定费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杨林驾驶辽MU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浅水湾东门由西向北转弯时,将行人原告王士占刮到受伤,住院127天,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林驾驶的辽MU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的。我户口虽然都是农村的,但2014年已动迁在铁岭新区居住,所以我应该按城镇常住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住院期间是开出租车的外孙子护理,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杨林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王士占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常住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治疗辅助器具病志中无记载,被告不应赔偿此项损失;而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存在扩大损失情况,对扩大的损失部分的赔偿金应予扣除;对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有异议;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日给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规定支付2000元;伙食费补助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王士占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肇事的事实、责任划分和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王士占是农村户口,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出其已动迁在铁岭新区居住的证据,故本院不能支持其按城镇常住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农村常住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治疗辅助器具的花费有主治医生医嘱,且原告的伤势也属实需要治疗辅助器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存在扩大损失情况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有异议,却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对该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的认可,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住院期间交通费每日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两项损失属本院依据案情可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争议,依法规定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杨林依法应赔付原告王士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8302.99元(含治疗辅助器具花费2600元);2、住院伙食费6350元=50元×127天;3、住院护理费12918.44元=37127元÷365天×127天×1人;4、残疾赔偿金6028.50元=12057元×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被告杨林应赔付原告王士占各项损失48099.93元。鉴于被告杨林驾驶辽MU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故依法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士占上述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士占支付赔偿款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2918.44元、残疾赔偿金60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3446.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士占支付赔偿款医疗费8302.99元(含治疗辅助器具花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6350元,合计14652.99元;三、驳回王士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计715.5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竹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