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詹维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维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维亮,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3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维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维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0日,陈某电话联系詹维亮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烟草公司附近交易。之后,詹维亮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烟草公司外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之价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当日,公安机关从陈某处将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扣押。2016年5月13日,陈某电话联系詹维亮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600元现金存入詹维亮的银行账户。詹维亮提出要从该600元中扣除陈某之前的借款300元,只卖给陈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某同意后,詹维亮将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泉家园”停车场内一辆盖了防尘布的小轿车前轮处,后陈某到上述地点取走一包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从陈某处将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扣押。2016年5月20日,陈某再次电话联系詹维亮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烟草公司附近交易。之后,詹维亮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烟草公司外面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50元之价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詹维亮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陈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150元。当日,公安机关从陈某处将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扣押。经称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分别净重为0.41克、0.45克、0.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渝公禁(毒检)[2016]423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詹维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詹维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詹维亮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涉毒犯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詹维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1克、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对詹维亮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詹维亮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2016年5月1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他有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从轻处罚。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维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詹维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詹维亮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2016年5月1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他有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陈某的证言、通话清单、银行转款凭条及詹维亮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詹维亮于2016年5月13日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詹维亮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詹维亮的累犯、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詹维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詹维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罚轻重适宜,不存在畸重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