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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崇州市崇大加油站与金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崇大加油站,金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723号原告崇州市崇大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王场。经营者苏群英,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崇州市崇大加油站与被告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崇大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崇大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柴油零售企业,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加油,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在记载有欠款金额的《往来账目确认函(回执)》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金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崇州市崇大加油站所述一致。原告所述事实有其提交并有被告签字的《供油协议书》、《往来账目确认函(回执)》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燃油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往来账目确认函(回执)》为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赊购燃油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依法承担限期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州市崇大加油站货款100000元;二、被告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州市崇大加油站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前述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