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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与孙配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孙配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343号原告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平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配双,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与被告孙配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孙配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99999.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伤残补助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明显不当,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伤残补助差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武陟爱华员工履历表,证明申请人孙配双的基本信息及其入爱华公司开始时间为2011年6月。第二组证据:1、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2、伤残待遇结算单。证明申请人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5日保险工伤机构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进行核定,残疾补助金和鉴定费,申请人已领取并无异议。第三组:2013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申请人2013年6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综合工资3300元),除绩效工资和全勤奖,实务津贴之外其基本工资为1600元,此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标准。第四组: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考勤表,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鉴定伤残后于同年11月继续上班履行劳动关系。第五组:员工到岗须知,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5月签收被申请人指定的《员工到岗须知》,并充分阅读和理解含义,愿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申请人系自行离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其他费用;第六组证据,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已支付二轮申请人18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基本工资。第七组:《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申请人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和绩效工资和各种奖励及津贴,按照工伤管理条例33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每月3300元支付停薪留职工资,被告发生工伤后,并没有享受到法定的工伤待遇,被告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退一步讲,被告发生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原告按每月1600元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不当,应当按照每月3300元支付。被告领取了31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遭受工伤事故后第一住院治疗期间的补助,而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时,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原告为被告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低于被告实发工资应交的工伤保险费基数,导致被告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依据豫劳社工伤(2005)4号通知第13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向被告发放护理费。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武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仲裁项目和标准是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第二组:被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遭受工伤,后续治疗需一人护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护理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委裁决书提出异议,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并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我们认为1、被告要求的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是在统筹地区以内的武陟二院进行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支付范围;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所谓的差额计算,应据实核定,依据条例第38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情形,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状况,其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期限应酌定在6个月,以其受伤前所享受的基本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2013年7月-2014年11月的18个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被告在要求支付其他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护理费,我们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属于较低的伤残等级状况,也无需护理依赖,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3款规定,原告只需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对超出住院期间意外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4、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残疾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后��2014年6月27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于2014年11月26日继续上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的7月2日-2015年的7月25日,被告二次住院出院后,双方仍维持劳动合同关系,并安排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修养,但此后,被告以有事为由,提出自行离职,跟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被告并不符合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就业补助金的情形。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基金已经对被告做出了赔偿,关于被告所称的工伤费的交纳工资基数差额,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的基本工资向工伤保险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核准,并无不当。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进行工伤保险办理的规定,因此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无法律、事实依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裘革、皮革、鞋业产品的生产经销,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被告2011年6月5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6月27日下午1时4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因电梯发生故障从三楼摔下致多处骨折损伤,遂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7天,被告基本愈合后于2014年3月左右上班,2015年7月2日又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3天,被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已支付,但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3年10月14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焦【��】工伤认定(2013)139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工资表证实,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57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按每月1600元向被告发放了17个月的工资,合计27200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014年8月25日按1502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2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822元,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资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该级别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发生工伤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除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外,还应按照2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060元(3310元/月×26个月),按照八级11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05元(3157元/月×11个月-165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84元(3157元/月×12个月-1600元/月×17个月),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计135681元,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29000元,剩余106681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3款,第四十六条第1款,第四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损失106681元;二、原告支付完毕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