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刘中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刘中岳,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刘中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聚集区东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赵金定,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奇,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岳,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奇,被上诉人刘中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承担起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程序违法,我们对诉讼标的争执有原则分歧,根本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载明的案由为承揽合同,而一审判决却以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自相矛盾,不当得利与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概念。三、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具备“与事实不符,我们在庭审中已明确请求法院”督促其尽快与我们签订合同”,法院对我们的请求置之不理。四、被上诉人交给我们的是押金,才无法再与其它人签订合同,既然他不与我们签订合同,押金也自然不应退回。被上诉人刘中岳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开庭时候已宣布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开庭时候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程序合法。3、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上诉人取得20万元押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定性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时根据案件事实相应变更案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中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处被告偿还我20万元押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被告承诺让原告承包位于禹州市××路与××路市公租房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原告遂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因该工程项目至今无法确定开工日期,双方也未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承诺让原告承包禹州市××路与××路市公租房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无法确定开工日期,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中岳保证金2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适当。3、一审对案由的定性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中岳向上诉人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交纳保证金的起因是上诉人承诺让被上诉人承包禹州市××路与××路市公租房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但因上诉人至今未确定开工日期,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开庭中审判员宣布由其独任审理本案,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了证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上诉人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