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白雪峰、孙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白雪峰,孙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756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平(系原告之母),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白雪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茂永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炜,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国,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茂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原告苏某与被告白雪峰、孙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平,被告白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2014年5月7日,原告苏某(甲方、借款人)与被告白雪峰(乙方、贷款人)、吴清涛(丙方、保证人)达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贷款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于订立合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利息为月息3,乙应于每月30日付给甲方。乙方如经营需要续借资金,以借款到期日按月续延,不再续签协议;本协议自还款后自动解除。二、乙方借款用途需用于蒙牛牛奶经营为主,不得用于其他经营。三、丙方应监督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在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8日,原告之母苏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转入被告白雪峰名下尾号1554的卡中(该卡由吴清涛持有),当日吴清涛又将该款转入被告白雪峰名下尾号6872的银行卡账户。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吴清涛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三、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通过吴清涛偿还其8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16.8万元。被告白雪峰称偿还利息数额为34万多,原告称另有100万元借款在诉讼中,两笔借款利息是分着打的,分别为21000元和3万元。吴清涛认可原告所述情况,并提供了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提供给其的利息清单证实利息给付情况。被告白雪峰及吴清涛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证据。四、被告白雪峰与孙爱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雪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至今的利息48000元。庭审中明确被告孙爱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吴清涛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吴清涛的起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吴清涛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白雪峰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吴清涛将7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白雪峰。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通过吴清涛已付清,原告主张被告白雪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雪峰称借款本金已偿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白雪峰与吴清涛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白雪峰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雪峰与被告孙爱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爱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峰、孙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白雪峰、孙爱国对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4440元,由被告白雪峰、孙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6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新颖人民陪审员 袁世英人民陪审员 徐艾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