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学红与胡仁山、胡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仁山,胡兴平,于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山。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红。上诉人胡仁山、胡兴平因与被上诉人于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仁山,被上诉人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仁山、胡兴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给付家电补贴款。于学红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于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胡仁山支付冰箱款13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胡仁山在购买原告冰箱时欠款9920元,由被告胡仁山给原告出具9920元欠条一张;2011年9月15日被告胡仁山再次购买原告冰箱时欠款1550元,由被告胡仁山之子胡兴平出具1550元欠条一张,2011年12月31日被告胡仁山支付550元,尚欠1000元未付;2011年12月3日被告胡仁山再次购买原告冰箱时欠款2340元,由被告胡仁山之子胡兴平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合计132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仁山支付买卖冰箱欠款13260元。另查明,被告胡仁山抗辩其买卖的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给付冰箱补贴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认为,被告胡仁山买卖原告于学红冰箱给其出具欠条,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冰箱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仁山抗辩要求原告更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冰箱及支付冰箱补贴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仁山支付原告于学红买卖冰箱欠款132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胡仁山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仁山因买卖冰箱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胡仁山应承担清偿责任。虽上诉人胡仁山提出的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应给付冰箱财政补贴的抗辩主张,但因上诉人无据证实冰箱质量存在问题及双方就给付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由被上诉人给付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仁山、胡兴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胡仁山、胡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