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吟,夏卿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451号原告:沈吟,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卿云,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珈铭,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吟诉被告夏卿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和被告夏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款项562,316元;2、判令被告以562,3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后于2015年7月25日见面。被告隐瞒已婚的事实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分多次转账总计562,316元给被告保管。后原告发现自己被骗,遂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夏卿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当时确实是与原告谈朋友,原告是知道被告有家室的,但是原告就是要和被告在一起。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予的总计562,316元,但这些款项是原告主动赠与给被告的,不存在保管,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花销,买礼物,买车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后于2015年7月25日见面并建立恋爱关系。自2015年8月起,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款项562,316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婚的事实,仍与被告继续交往直至2016年7月。2016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另查,1、被告在审理中提供其与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结婚有家室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交往。对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谈恋爱的时候,并不知道被告已经结婚,原告是在2016年上半年才知道的,原告知道被告结婚的事实后仍打钱给被告,是基于被告承诺会离婚和原告在一起,但被告一直迟迟没有履行承诺,所以现在原告诉至法院。2、被告自认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收到原告转让款项共计562,316元,其中花费70,000元为自己购买劳力士手表一块、花费20,594元为自己购买金手链一根、花费29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被告在其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与原告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已超越正常界限。原告系基于与被告间的恋爱关系,而多次将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卡,金额总计达562,316元。被告在已婚情况下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已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现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该款项应予返还。被告自认在562,316元中其自行购买了手表、手链、摩托车的金额将近400,000元,考虑到上述款项中除原、被告双方共同消费外,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婚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告交往并转给被告款项,原告对此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作出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再另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卿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吟4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沈吟负担1361元,被告夏卿云负担3351元;诉讼保全费3332元,由被告夏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