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洋、刘筱蓉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刘筱蓉,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何兴富,赵章云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王洋,男,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彭莉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筱蓉,女,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彭莉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唐先凤,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高权,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兴富,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章云,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王洋、刘筱蓉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以下简称金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何兴富、赵章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经王洋、刘筱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公证书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刘筱蓉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花,被告金牛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韩高权、王志华,第三人何兴富及委托代理人赵珂、方灿,第三人赵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刘筱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金牛公证处赔偿王洋、刘筱蓉损失45万元整和因本案产生的全部鉴定费用;2.第三人何兴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张家巷*幢*单元33号房屋(以下简称张家巷33号房屋)产权原系王洋、刘筱蓉所有,王洋、刘筱蓉将该房产交由亲属赵章云居住。后赵章云因刑事犯罪被关押至2012年4月被释放,之后王洋、刘筱蓉才得通知该房产并未被赵章云使用或租赁。经查,2000年10月8日,在王洋���刘筱蓉不知情的情况下,金牛公证处作出虚假公证书【(2000)金证民字第654号】(以下简称654号公证书),冒用王洋、刘筱蓉名义委托他人代为出售张家巷33号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最终导致王洋、刘筱蓉房产被侵卖。该房产已几经易手,金牛公证处的虚假公证行为给王洋、刘筱蓉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何兴富应当承担虚假公证的连带责任。被告金牛公证处辩称,1.王洋、刘筱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公证事项发生在2000年,2012年王洋、刘筱蓉第一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洋、刘筱蓉在办理公证现场提交了相关的证件,金牛公证处依法收集并审查了材料,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公证行为合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案的公证委托是王洋、刘筱蓉的意思表示,2000年10月8日,王洋、刘筱蓉在金牛公证处办理了654号公证书和【(2000)金证民字第653号】(以下简称653号公证书)两个公证书。653号公证书是刘筱蓉的妹妹、妹夫即刘晓平、赵章云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号*幢*单元6号房屋(以下简称通锦路6号房屋)赠与给刘筱蓉的公证书,654号是本案诉争的公证书,王洋、刘筱蓉根据653号公证书受赠了通锦路的房屋,赵章云收取了本案案涉房屋的售房款。案涉房屋出售后,王洋、刘筱蓉亲自收取了买房者李绪易交纳的水电费,王洋、刘筱蓉诉称不知道房屋被出售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驳回王洋、刘筱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兴富述称,王洋、刘筱蓉与赵章云夫妇有互换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洋、刘筱蓉委托何兴富售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章云代收售房款亦是王洋、刘筱蓉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的委托公证行为及转让行为已经过了14年,王洋、刘筱蓉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案涉公证行为及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00年,王洋、刘筱蓉不能依据2006年3月1日实行的公证法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三人赵章云述称,王洋、刘筱蓉与赵章云、赵晓平在办理653号、654号公证时均没有到场。与王洋、刘筱蓉互换房屋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家巷33号房屋是自己委托何兴富出售的,但委托出售时以为房屋产权证已过户登记至赵章云与赵晓平名下,不知道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王洋、刘筱蓉名下,并已收到何兴富支付的售房款8万元,愿意将8万元退还给王洋、刘筱蓉。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53号、654号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撤销公证申请书、过户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牛公证处的前身为成都市金牛区公证处。王洋��刘筱蓉系夫妻关系,刘筱蓉与赵章云之妻刘晓平系姐妹。张家巷33号房屋原登记在王洋名下,王洋、刘筱蓉与赵章云、刘晓平有互换房产的意思表示,即赵章云、刘晓平将刘晓平名下通锦路6号房屋赠与给王洋、刘筱蓉,王洋、刘筱蓉将张家巷33号房屋赠与给赵章云、刘晓平。双方在未办理房屋产权互换登记的情况下,已实际交换房屋使用。2000年9月,赵章云口头委托当时从事房屋买卖中介的何兴富出售张家巷33号房屋,并委托何兴富代为办理互换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10月10日,何兴富向赵章云支付售房款5万元,赵章云出具收条一份。2000年10月11日,何兴富与买房者李绪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含税费共计92000元,何兴富收取售房款后,又向赵章云支付了售房款30000元。2000年10月9日,金牛公证处作出654号委托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王洋、刘筱蓉,受托人:何兴富,委托事项:一、委托何兴富全权代表我们夫妻二人办理张家巷33号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王洋、刘筱蓉于2000年10月8日到金牛区公证处接待点,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何兴富持有654号委托公证书在房管部门协助李绪易办理了张家巷33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13日,王洋、刘筱蓉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证委托书上“王洋”、“刘筱蓉”字迹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作出“成蓉【2015】文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0年10月8日委托书上王洋、刘筱蓉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王洋’、‘刘筱蓉’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金牛公证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案在庭审中,王洋、刘筱蓉申请对654��公证书及谈话笔录中“王洋”、“刘筱蓉”签名字迹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成蓉【2016】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0年10月8日委托书和2000年9月8日谈话笔录上‘王洋’的签名字迹处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均不能确定是否为王洋本人所留、‘刘筱蓉’签名字迹处指印均不是刘筱蓉所留”。另查明,金牛公证处在庭审中举出一份《撤销公证申请书》,内容为“两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张家巷33号房屋……,2001年6月,申请人因要处理该房屋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转卖他人。经了解,购买人是通过(2000)金证民字第654号公证书才买到该房屋的,而申请人却从未办理过这份公证……申请人随即到了金牛公证处,要求复查该份公证书,���公证书工作人员却告知,该份公证书的当事人赵章云必须在场才能查阅,而赵章云当时仍在服刑。时至2012年5月,赵章云刑满释放后,申请人和赵章云一同前往金牛公证处,在公证处查阅档案后,发现654号公证书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所签,所有委托内容也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落款处签名为“王洋、刘筱蓉”,签名处有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王洋、刘筱蓉在庭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再查明,通锦路6号房屋已过户登记在王洋、刘筱蓉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是金牛公证处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2000)金证民字第653号赠与公证书(以下简称653号公证书。王洋、刘筱蓉和赵章云对65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通锦路6号房屋赠与并过户登记在王洋、刘筱蓉名下无异议。又查明,赵章云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之后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于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王洋、刘筱蓉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牛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2014年5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1.654号委托公证书中有关“王洋、刘筱蓉”的签名捺印是否是其本人真实签名捺印的?2.王洋、刘筱蓉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洋、刘筱蓉二次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654号委托公证书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签名均不是王洋、刘筱蓉所签,“刘筱蓉”签名处的捺印不是其本人指纹,“王洋”签名处的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118号鉴定意见书和9号鉴定意见书能证明654号委托公证书中的签名、捺印不是王洋、刘筱蓉本人签字捺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洋、刘筱蓉在庭审中对金牛公证处所举的《撤销公证申请书》的签名捺印真实性不认可,应举证进行反驳,但经本院释明,王洋、刘筱蓉不申请对该份申请书的签名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确认《撤销公证申请书》系王洋、刘筱蓉签字捺印并向金牛公证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撤销公证申请书》反映王洋、刘筱蓉于2001年6月就知道案涉房屋于654号公证书被过户给他人。该申请书虽陈述因赵章云服刑导致王洋、刘筱蓉无法查阅公证书,故一直等到2012年赵章云出狱后才查阅了公证书,但本院认为,654号公证书涉及王洋、刘筱蓉委托何兴富办理张家巷33号房屋过户手续事宜,与赵章云无任何关系,赵章云服刑不影响王洋、刘筱蓉行使查阅公证材料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撤销公证申请书》反映了王��、刘筱蓉在2001年6月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至2003年6月,但王洋、刘筱蓉于2013年4月17日才第一次提起起诉,期间又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王洋、刘筱蓉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王洋、刘筱蓉在庭审辩论阶段中要求赵章云返还售房款8万元,赵章云虽亦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售房款8万元,因本案案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王洋、刘筱蓉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洋、刘筱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王洋、刘筱蓉负担;王洋、刘筱蓉自行委托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由王洋、刘筱蓉自行负担;本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鉴定人出勤费500元,共计4500元,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负担,该费用已由王洋、刘筱蓉垫付,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王洋、刘筱蓉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