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根英与胡云仙、何剑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英,胡云仙,何剑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316号原告:徐根英,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仙,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何剑钧,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徐根英与被告胡云仙、何剑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胡云仙、何剑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根英的委托代理人叶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仙、何剑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胡云仙向原告徐根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根英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年9月1日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仙、何剑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根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