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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德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09年3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喀什东路四季风情园给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块状物一包,毒资500元。经检验鉴定出白色块状物含海洛因成分,毒品净重3.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左右,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四季风情园,被告人马某某给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块状物一包,毒资500元。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净重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2011】1176号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213号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47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出具现��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克及毒资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雍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沈雁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