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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张恒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恒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9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代表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利,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张恒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7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2013)信银车贷字第152556号《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恒利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丰田霸道4000小型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年利率7.995﹪,被告张恒利自愿以上述车辆对借款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之7月19日,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2777.36元、利息3443.75元、罚息1152.37元,合计137373.4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担保物(丰田霸道4000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恒利(借款人、抵押人)、签订(2013)信银车贷字第152556号《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恒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昱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家用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7.995﹪、月利率为6.6625‰(月利率保留4位小数)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被告发生逾期或未依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同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恒利(抵押人)签订152556号《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张恒利自愿以上述车辆对上述借款所涉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当月23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到西安昱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放款日期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23日。嗣后,被告多次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5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2777.36元、利息3443.75元、罚息1152.37元,合计137373.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恒利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等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恒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依约选择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依约被告未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的担保物(丰田霸道4000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恒利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5年12月15日贷款本金132777.36元、利息3443.75元、罚息1152.37元,合计137373.48元,及至判决清偿之日之利息、罚息(依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确认对被告张恒利抵押的担保物(丰田霸道4000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47元、公告费3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