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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房增良与杨雷、苏州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增良,杨雷,苏州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463号原告房增良,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朱旋(实习),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雷,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苏州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3幢308室。法定代表人沈雪坤。委托代理人施枫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负责人虞剑华。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刘长东。委托代理人江曦雯,该公司员工。原告房增良诉被告杨雷、苏州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林胜五、苏州市鑫桥巴士巴巴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胜五、苏州市鑫桥巴士巴巴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房增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朱旋,被告八达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枫华,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增良诉称,2016年7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杨雷驾驶登记在被告八达通汽车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面包车,沿吴中区枫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1号门南侧路段时,与站立在路中间的其发生碰撞,后其被弹到林胜五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上,事故造成其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林胜五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后,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另,事故车辆苏E×××××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上述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67999.69元;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雷未作答辩。被告八达通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杨雷是其公司的驾驶人员。杨雷当时送完旅客,驾驶公司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了该事故,其司是允许驾驶员将公司车辆开回家的,杨雷当时执行的是公司事务。其司于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面包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杨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其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司只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杨雷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1号门口南侧路段时,与站立在路中间的原告房增良发生碰撞,后房增良被弹到林胜五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上,事故造成原告房增良受伤及车辆受损。2016年8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严重疏忽大意,对视线范围内情况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房增良横过道路在车行道内停留,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杨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房增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胜五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等。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八达通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市鑫桥巴士巴巴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八达通汽车公司、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各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目前仅起诉原告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4日已发生的医疗费266700.69元,其余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和八达通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开具的140元救护车发票无法看出付款方姓名,与本案无关,故主张在255700.69元的医疗费中扣除该140元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266700.69元,虽被告对其中的140元有异议,但该费用已加盖苏州吴人民医院印章,且发生于原告事发当天,故应属原告的治疗费用,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该14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4日已发生的医疗费266700.69元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266700.69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林胜五无责,故其所驾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即其余医疗费255700.69元,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林胜五无责,故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须参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55700.69×0.75=191775.5元。故就原告发生的前期医疗费266700.69元,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20177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和八达通汽车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不宜结算,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该费用。因原告目前主张的医疗费均可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机动车方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增良医疗费人民币20177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增良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0元,由被告苏州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