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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国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祝双根,赵培翠,孙振国,王作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2215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双根,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祝店行政村祝店村***号。被告:赵培翠,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祝双根之妻。被告:孙振国,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祝店行政村孙家园村***号。被告:王作敏,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振国之妻。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祝双根、赵培翠、孙振国、王作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双根将租赁物泵车(牌号京AK85**)返还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名下;2、被告祝双根和赵培翠共同给付租金161.0243万元及逾期利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和律师费5万元;3、被告孙振国、王作敏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祝双根、赵培翠、孙振国、王作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祝双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2-0054),约定由承租人祝双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泵车一台,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祝双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泵车一台,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为便于承租人的管理及运营方便,出租物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在承租人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办理完留购手续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同时约定承租人按照合同和《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孙振国和王作敏又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祝双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康富公司原名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祝双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12-0054)及合同附件,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签订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康富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