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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春刚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春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745号罪犯胡春刚,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春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春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春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春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