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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与孔令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孔令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王创伟,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爱,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孔令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鲁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被上诉人孔令爱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医院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孔令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孔令爱与齐鲁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孔令爱的父亲魏某某是齐鲁医院的退休职工,孔令爱系魏某某的儿媳,因其与丈夫均下岗无业,家庭生活困难,其父魏某某便主动向齐鲁医院提出承包舜玉北区单位宿舍区域内的传达值班、看管车辆以及卫生清理等宿舍区的工作。齐鲁医院出于对魏某某的照顾,同意其承包。又因魏某某是齐鲁医院的退休职工,不能再以其名义在财务开立账户领取报酬,为了方便其领取承包的报酬,便由魏某某向齐鲁医院提供了包括孔令爱在内的儿子儿媳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他们的名义开立账户,该事实在2009年2月-2015年5月魏某某从齐鲁医院后勤保障处领取卫生费的记录中均能得到证实,由此亦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孔令爱与齐鲁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孔令爱的诉讼请求。孔令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令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孔令爱与齐鲁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份至2015年6月份),齐鲁医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齐鲁医院支付孔令爱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95140元;3、齐鲁医院支付孔令爱2015年6月份最低工资1600元;4、齐鲁医院支付孔令爱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8073.5元;5、齐鲁医院为孔令爱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令爱自2005年5月1日起在齐鲁医院舜玉北区19-21号单位宿舍从事传达室工作。齐鲁医院未与孔令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齐鲁医院向孔令爱支付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595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645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1624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74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1104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1272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144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20100元,以上共计94300元。2015年5月31日,齐鲁医院将孔令爱辞退。后孔令爱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05年5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齐鲁医院支付孔令爱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95140元、2015年6月工资1600元、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8073.50元,齐鲁医院为孔令爱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孔令爱的全部仲裁请求。孔令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齐鲁医院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孔令爱的丈夫为魏立刚,魏立刚的父亲魏某某系齐鲁医院退休职工,魏某某与其妻子高某某均为齐鲁医院舜玉北区19-21号单位宿舍卫生员,齐鲁医院按月向魏某某及高某某支付工资,魏某某还定期从齐鲁医院领取宿舍卫生费。齐鲁医院主张其将舜玉北区19-21号单位宿舍的车辆看管、卫生清理等工作全部承包给魏某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孔令爱主张其与齐鲁医院系劳动关系,而齐鲁医院主张其将舜玉北区19-21号单位宿舍的车辆看管、卫生清理等工作全部承包给魏某某,因魏某某是齐鲁医院的退休职工,不能以其名义再在财务开立账户领取报酬,故由魏某某向齐鲁医院提供其儿子儿媳魏立刚、魏立强、刘卫平、孔令爱的身份证,并以他们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齐鲁医院未能提交其与魏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承包的业务范围及承包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承包关系的基本要素;另一方面,齐鲁医院提交的证据显示魏某某与其妻子高某某均为齐鲁医院舜玉北区19-21号单位宿舍卫生员,齐鲁医院按月向魏某某及高某某支付工资,魏某某还定期从齐鲁医院领取宿舍卫生费,这与齐鲁医院主张的其与魏某某系承包关系相矛盾。此外,齐鲁医院舜玉北区宿舍的传达室工作系由孔令爱承担,孔令爱实际向齐鲁医院提供劳动,齐鲁医院按月向孔令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孔令爱要求确认自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与齐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自2005年5月起至2015年5月,孔令爱在齐鲁医院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应视为孔令爱与齐鲁医院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齐鲁医院无正当理由与孔令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孔令爱与齐鲁医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其要求恢复与齐鲁医院的劳动关系,故对孔令爱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齐鲁医院向孔令爱支付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资差额应予补发,计94300元,故对孔令爱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令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其向齐鲁医院提供了劳动,故对其要求齐鲁医院支付2015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孔令爱要求齐鲁医院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孔令爱从事的是传达室工作,其工作性质为值班而非加班,其工作强度较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比较宽松,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因此,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孔令爱值班的情形,不属于支付加班费的范围。故对孔令爱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孔令爱要求齐鲁医院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孔令爱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自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6月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令爱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4300元;三、驳回原告孔令爱要求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2015年6月工资1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孔令爱要求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73.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孔令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当考虑两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依据劳动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孔令爱作为主张其与齐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已经举证证明齐鲁医院舜玉北区宿舍的传达室工作系由孔令爱承担,孔令爱实际向齐鲁医院提供劳动,齐鲁医院按月向孔令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齐鲁医院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孔令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其与案外人魏忠舜签订的包括孔令爱工作岗位由魏忠舜承包的合同,不能证明承魏忠舜承包的业务范围及承包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齐鲁医院与孔令爱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综上,齐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程军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