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鸿建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梅,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异124号案外人郴州市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志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冬梅。被执行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七楼。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冬梅与被执行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郴州市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郴州市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称:案外人对查封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有异议。2015年8月15日,湖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界中院)下达(2014)张中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作价8,470,344.7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鸿建公司抵偿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滞纳金等款项共计7,646,840元。2016年1月14日,张家界中院下达(2014)张中执字第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东方时代公司名下的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给鸿建公司。2016年1月19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张家界中院的法律文书予以签收。因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下达的(2016)湘10执1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年5月10日下达的(2016)湘10执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东方时代公司名下预售号为(2004-9014)几百套房产,其中亦查封了属于本公司所有的“201”号房产,因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我公司“201号”房产的行为是不当的,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中止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执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查封原属于东方时代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2009)郴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鸿建公司与被告东方时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鸿建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并查封了东方时代公司所有的财富广场帝景云天房产201号部分房产。因在法定执行期间内未对所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鸿建公司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异地法院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执督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令张家界中院执行。张家界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本院2011年7月1日发出的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但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界中院于2015年8月15日发出(2014)张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二楼原洗浴中心,建筑面积为1828.83平方米,具体范围见湖南远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湘远航2014房估第Q02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红线图)作价8,470,344.7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鸿建公司抵偿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滞纳金等款项共计7,646,840元。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鸿建公司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鸿建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应向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返还的1,363,504.78元,直接交纳土地出让金。张家界中院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张中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于2015年8月18日向郴州市房产局发出(2014)张中执字第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东方时代公司名下的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证号:郴国用(2003)字第266号,地号:1-47-1-2,图号:55.00-52.25。2015年8月25日,张家界中院作出(2014)张中执字第7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认定本案执行完毕,并报结案。2016年1月14日,张家界中院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4)张中执异字第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东方时代公司名下的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给鸿建公司,同一天亦向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2014)张中执字第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东方时代公司名下的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给鸿建公司。申请人李冬梅与被申请人东方时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郴仲先重裁字(2015)13号裁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冬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湘10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银行存款105,079,529.54元,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同时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了(2016)湘10执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东方时代广场名下预售号为(2004-9014)房号分别为130A10、130A12、130A7、201、202、501等几百套房产,其中就有案外人鸿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已被张家界中院处置的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为此,案外人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东方时代公司对鸿建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鸿建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本院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本案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执行标的物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生效的执行裁判文书将本案执行标的物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鸿建公司用于抵偿被执行人东方时代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且案外人鸿建公司正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关的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该执行标的物实质已属于案外人鸿建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鸿建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帝景云天2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李气春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