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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光玮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玮,工人。2012年3月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玮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蓬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光玮自1999年国家取缔“法轮功”以来,继续修炼“法轮功”,并且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截纸机、打印纸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传播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公安机关从陈光玮家中扣押770张“法轮功”光盘、51本“法轮功”书籍、12本“法轮功”小册子、450张“法轮功”传单、107个“法轮功”护身符等“法轮功”宣传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到陈光玮家中拿过“法轮功”光盘大约200多张、小册子200多本、传单500多张回来散发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到陈光玮家中拿过10多本《转法轮》书和50多张“法轮功”光盘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陈光玮给了其两张“法轮功”光盘和两本“法轮功”小册子,后来陈光玮又给其三张“法轮功”光盘母盘的事实。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光玮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光玮被抓获的经过。3、鉴定结论烟台市公安局邪教宣传品审查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陈光玮家中查获的物品属于邪教宣传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玮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陈光玮关于既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陈光玮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光玮不服,以其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修炼“法轮功”合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法轮功”已被取缔仍继续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并通过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陈光玮关于其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修炼“法轮功”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光玮非法制作并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材料,恶意攻击党和国家的执政政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依法应当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毕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